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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公然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意见

发布时间:2020-03-10 10:15:44 阅读: 来源:继电器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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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7月27日电 为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管理,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权益,本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对外公然征求意见。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以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增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服务相干的产品(以下简称相干产品),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自愿、同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以下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动:

(1)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伤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或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相干产品;

(2)歹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相干产品实行不兼容;

(3)因正当理由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相干产品不兼容的,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欺骗、误导、强制用户做出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相干产品的选择;

(4)干扰或影响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相干产品的运行,或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相干产品参数;

(5)欺骗、误导、强制用户卸载、关闭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相干产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用户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相干产品。

(6)其他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行动。

第六条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相干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公然或向用户提供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评测组织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用户原始评价、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干的信息。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测评活动相干的信息应当完全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产品相同或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和处置建议。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拜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相干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卸载、删除、修复、拦截有关服务或相干产品等服务的,应当提供该服务或相干产品的用处、性能缺点、对操作系统的影响、停止使用该服务或相干产品的影响等具体信息。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以下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动:

(1)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谢绝、拖延或中断向用户提供服务;

(2)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3)以欺骗、误导、强制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4)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宣扬或对用户许诺的服务质量;

(5)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业务规程,下降服务质量或加重用户责任。

(6)其他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动。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全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前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以下行动:

(1)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擅自在用户终端上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或以欺骗、误导、强制等方式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2)未提供与安装方式同等或更加便捷的卸载方式,或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和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主动选择同意,卸载后依然有可执行代码或其他不必要的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3)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其他设置,迫使用户访问特定页面,接受指定产品或服务,或产生其他妨碍用户正常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后果。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客户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不是安装或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关闭方式,且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弹出广告或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向用户提供关闭或退出窗口的明显标识。用户关闭或退出窗口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不得再次弹出同一内容的窗口。

第十二条 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搜集与用户相干、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辨认用户身份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只能搜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须的用户个人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搜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处,并不得超越上述用处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同意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产生网络安全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用户个人信息泄漏的,相干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干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并配合相干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保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依法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以下行动:

(1)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2)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擅自或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欺骗、误导、强制用户转移其所上载信息。

(4)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或妨碍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的行动。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联系方式,在有关规定限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投诉。

用户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产生服务争议的,用户有权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解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拒不解决或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有关电信用户申述受理机构提出申述,受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因本规定制止的行动产生争议,可能对用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争议双方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干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干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争议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在根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其暂停有关行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履行。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背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行动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正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评测方违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干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职权处以正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干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职权处以正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暂停有关行动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干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职权处以正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中新网IT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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